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即自動失效。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增訂第七條之一條 文;並修正五條條文。
護理人員法明訂護理作業之範圍,及護理人員之權責,對護理 人員之管理,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均納入規範,以有效管理護理 人員,保障病人權益。護理人員必須人人遵守,依法規行事,「護 理人員法」共七章五十七條(行政院衛生署,民國80):
㈠第一章總則
明訂護理人員資格取得之條件,考試方法,及不得充任護理人 員之條件。
㈡第二章執業
明訂護理人員執業應加入公會,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 照,執業處所以一處爲限,護理人員歇業、停業、復業,或變更執 業處所時,有申報之義務。
㈢第三章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
明訂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之許可程序、標準、及申請開業執 照之程序與申請人之資格,護理機構應設置負責護理師,與臨近醫 院訂定轉診關係之契約,且不違反收費漂準,超額收費。護理機構 歇業、停業、復業,或登記事業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。
㈣第四章業務與責任
明訂護理人員之業務爲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,預防保健之護理 措施,護理指導及諮詢,醫療輔助行爲等四項,執行業務應製作記 錄,遇有病人危急時應立即聯絡醫師。
㈤第五章懲處
明訂違反本法所訂義務懲處罰則,及執行處罰之機關。
㈥第六章公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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